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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对法律指南-劳动关系管理篇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2020年第1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对该病症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本次疫情对社会有广泛影响,防控期间也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为此,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可能涉及的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供广大朋友参考。

 

一、疫情控制、预防与劳动关系处理 

1、疫情对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影响?

1)如果劳动者要求提前复工,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相信这种情况极为少见,同时我们认为,如发生此情况,在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禁止提前复工期限前,劳动者要求提前复工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复工,但是可以安排劳动者在线在家远程办公。

2)如果在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禁止复工期限以后,用人单位要求复工后,劳动者出于自身考虑,拒绝返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抗击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单位应当慎用人事管理处罚权,不能一概以旷工对待。建议在此情况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了解其拒绝复工的合理理由,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安排在线远程在家办公。

3)复工后,用人单位因业务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出差,劳动者拒绝,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抗击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单位应当慎用人事管理处罚权,不能一概以拒不服从管理对待。建议在此情况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了解其拒绝出差的合理理由,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调整出差安排。

 

2、疫情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据此,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曾身处疫区在返岗工作或在求职时,用人单位不得对上述劳动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如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主张就业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12月增设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民事案由,劳动者可以据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3、疫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的规定,对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如需裁减人员的,按照人社部上述文件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裁减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劳动者,只能对具备工作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实施裁员措施,同时还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4、疫情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的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具体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日应调整为:

1)劳动者被直接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

2)劳动者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未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医学观察期结束之日”。

3)劳动者先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又被确诊为患者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

4)劳动者未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也未被采取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措施,只是被当地人民政府限制出行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当地人民政府宣布解除禁行措施之日”。

 

 

二、用人单位的疫情预防与控制义务

 

1、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哪些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主体,肩负有防治传染病、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稳定劳动关系、提供劳动保护等多方面的社会责任和法定义务。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定义务则更为特殊。用人单位疫情预防与控制的具体法定义务包括:

(一)从传染病防治角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均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用人单位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这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基础性、原则性法定义务。

(二)在传染病的预防中,用人单位应当关心、帮助劳动者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不得在招聘和用工过程中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三)在疫情报告工作中,一旦发现劳动者中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四)在疫情控制方面,为能确保患病劳动者安心接受治疗,保障因疫情被隔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隔离期间,不得停止支付其工作报酬。

(五)由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该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因此,对于前述用人单位,面对疫情爆发,及时地动员、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及实现供应,成为其区别于其他疫情防控主体的特殊法定义务。

(六)在保障措施方面,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工作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措施,并给与适当的津贴。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包括为工作人员提供防护服装、建立实施可操作性较强的隔离制度、安全操作制度、污染物的消毒及处理制度等。医疗保障措施,例如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定期进行体检等。

(七)在预防与应急准备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件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预防突发事件。

(八)在监测与预警环节,用人单位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九)在应急处理中,如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用人单位应当应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配合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十)在应急救援、重建及恢复阶段,如有劳动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用人不得变更其相应期间内的工资待遇和福利。

 

2、用人单位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将承担以下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多重法律责任:

(一)如果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如果相关单位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可能面临的行政法律责任为,被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三)如果单位人员或特定单位人员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妨碍公务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

 

3、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哪些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方式方法?

用人单位应当在前文所述的尽到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范围内,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采取各类有利于疫情防控的方式方法,例如:

(一)从日常预防角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行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做好日常防范工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二)从突发预防与控制并行角度,如已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用人单位应密切关注政府启动应急响应机制进展,迅速启动或紧急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该预案中,我们建议包括的内容有,用人单位应自行和帮助劳动者从哪些信息发布的权威渠道收集并获知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向劳动者及时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根据政府针对行业、地区等方面分时、分类管理措施,针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还应包括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对劳动关系的保护。

举例而言,如单位属于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应充分预估到关闭或者限制使用的可能;如单位经营的是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应可预估到被控制或者限制的可能。单位应积极响应政府要求,采取科学合理举措,停止或限制经营活动,同时综合平衡考虑单位的用工权益及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4、用人单位如何行使对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的知情权?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实时文件要求以及企业自身规章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者宣讲单位及劳动者个人的申报义务,并通过调查、接受劳动者申报、核实、更新等环节,及时了解、掌握劳动者的疫情动态。但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行使知情权,依法必须取得劳动者同意的,需在取得同意或事先获得授权的前提下获取信息,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

 

5、用人单位公布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与劳动者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边界如何把握?

用人单位仅能严格依法向政府部门提供合法收集的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不得擅自收集和传播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关于传染病感染及防治的隐私权,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披露劳动者隐私信息等,综合平衡保护公众知情权与劳动者个人隐私权。

 

三、疫情对劳动仲裁时效的影响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新冠肺炎疫情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可以中止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驶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四、疫情控制、预防与劳动者权益

 

1、国务院统一延长的春节假期,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计发?

20201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本次延长春节假期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予以遵守。

根据上述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实际增加2天,即131日和21日(22日为星期日,本不应上班,故不计算在内)。那么增加的这两天工资如何计发呢?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休息日加班才可以安排补休,而上述文件赋予131日和21日上班职工补休的权利,故我们认为,可以推定131日和21日延长的假期性质可参照休息日。据此,如果职工131日和21日没有被安排上班的,不应扣减工资;如果标准工时制职工被安排上班的,应视为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应给予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此外,用人单位也不得用未休年休假或其他假期予以冲抵该延长假期。

 

2、地方政府出台的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计发?

除国务院延长的上述2天春节假期之外,部分地方政府还出台了禁止提前复工的措施,例如,苏州市规定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0202824时(特殊行业除外);上海市规定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924时前复工(特殊行业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综上,对于地方政府采取的禁止提前复工决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对于地方政府禁止提前复工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根据2020128日下午上海市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期间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费予清的口径,“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同时表示,“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业不能提前复工,这是从减少人员聚集的角度来考量的。我们提倡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3、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可否安排年休假、调休,工资如何计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据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求统一安排职工休年假,但须将此安排明确告知劳动者。所以,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可以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休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劳动者工资。

同理,对于职工累积的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春节法定假期之外统一安排职工调休,职工拒绝调休的,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即,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后,安排调休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只有在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调休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要求企业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对于安排年休假、调休之后仍有剩余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工资。

 

4、劳动者被当地政府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计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此处的“工作报酬”,应理解为劳动者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应取得的报酬,即劳动者被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发放工资。

同理,如果是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在家隔离观察的,隔离观察期间亦应正常发放工资。

 

5、劳动者自主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劳动者自主要求观察隔离且有合理理由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调休、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尚有剩余的,可以与员工协商先调休后补班。协商不成的,可以做事假处理。

 

6、劳动者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工资如何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在相关地方性规定中亦有明确。

例如,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天津市人社局同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浙江省人社局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正常出勤工资,是否包括奖金和各类补贴(津贴)?

对此,如果奖金是在正常出勤情况下即可获得,则该等奖金属于固定劳动报酬之范畴,应当随同基本工资一并发放。而对于各类补贴和津贴,可以基于该等补贴或津贴的性质,结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如车贴、饭贴、通讯补贴等等,因未正常劳动,可以不予发放。而如果相关奖金与业绩考核挂钩,因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可以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不予发放。

 

7、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的规定可见,医疗期与医学观察期、隔离期等并列,因此,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以及政府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的期间,不应计入医疗期。

 

8、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有哪些可选措施?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例如,《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020号)规定: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75%支付生活费。

浙江省规定: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9、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属于工伤。

此外,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武汉从事其他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感染病毒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目前尚无定论,应结合各地法规、政策等进行认定。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后,劳动者既非因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也非因出差到疫区而感染病毒的,不应视为工伤。

对于参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被感染的劳动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因此,劳动者在参与疫情预防、救治过程中感染了肺炎,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非因履行疫情预防、救治工作职责出差途中被感染的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范围内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其他省份及地区无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出差被感染,具体处理方法需按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处理,若无明确规定的,企业可以先按照病假处理。

 

10、由于延长春节假期或禁止提前复工导致企业错过工资发放日,如何处理?

受疫情影响,国务院发文延长春节假期至22日,部分地区如上海禁止于29日之前复工。如果用人单位原定每月5日为工资发放日的,将势必错过工资发放日。对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如何应对?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但是,由于政府延长假期和禁止提前复工的决定是在假期期间发布,用人单位显然无法事先预料,故不可能提前在放假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完成支付。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错过发薪日本身并无过错,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不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政府延长假期和禁止提前复工的,用人单位的发薪日应允许延后发放,延后期限不得长于原定发薪日与原定春节后第一个法定工作日131日之间的差额天数。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用人单位尽可能在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向劳动者补发工资,以免发生争议。

 

  11、企业是否能不执行延迟复工的规定要求员工提前复工?劳动者是否能够拒绝提前返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政府可以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只有符合各地延迟复工的通知规定涉及重要国计民生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或其他例外情形的企业,才可以提前复工。

  对于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提前返岗的问题,如果提前复工的企业是属于当地政府延迟复工通知规定的涉及重要国计民生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或其他例外情形的企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防控疫情属于人民的安全健康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形,企业要求劳动者提前返岗属于依法延长劳动时间,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前返岗,会被企业按照旷工处理。但若是前述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则不得早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时间提前复工,若确实有特殊原因需提前复工的,应当遵守各地关于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的规定,并按要求准备应对疫情预案措施。若企业违反规定要求员工提前复工的,员工有权拒绝,且不得作出违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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